1989年7月10日 (89)国税外字第189号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外(1989)140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外商提供劳务服务收入,按照《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免征工商统一税的,其所签的合同、凭证也可免征印花税。
二、对外商同我国用户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所收取的专有技术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应按合同所载金额,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据万分之五的税率贴花。
三、对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均免征印花税。对外国银行向我国家金融机构或公司、企业提供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均应照章征收印花税。来文所说“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企业单位提供贷款”一事,请将具体情况了解后上报我局,以便研究。
四、财政部(89)财税字第010号通知第二条所说,对“所书立、领受的信贷合同、技术贸易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主要是考虑到有些项目金额较大,应纳印花税额较多,纳税确有困难,可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