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1日 司发通[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为规范监狱系统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执行,提高增值税返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号)精神和有关要求,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同意,司法部制定了《监狱系统增值税返还款使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监狱系统增值税返还款使用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系统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执行,提高增值税返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要加强对贯彻落实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适用政策企业范围的审查认定,监督检查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税款,同时,对增值税先征后返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出现违规操作,确保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监狱系统的实际情况,增值税返还税款须按下列用途使用:
1.返还税款的70%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监狱企业须按时足额增加国家资本或资本公积,并将这部分返还款项全部用于生产性支出。
2.非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单位,返还税款的10%用于提取安全生产专款,主要用于购置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等;20%用于解决狱政设施维修问题,重点用于危旧监舍、围墙及武警营房的维修改造。
实行监狱体制改革的试点单位,返还税款的10%用于解决狱政设施维修问题;20%转作生产发展基金,由省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掌握,按规定用途使用,经批准后可转增资本。
3.对增值税返还款中用于安全生产和狱政设施维修的资金,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宏观调控,并报部监狱管理局审批。
第四条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增值税返还款项的收支应单设科目,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1.监狱企业须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增值税返还款”和“安全生产专款”二个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增值税返还款的收支情况,包括增值税返还款用于转增资本、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弥补狱政设施维修经费以及用于安全生产的实际发生额。
2.监狱企业收到增值税返还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一增值税返还款”科目,同时,将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专款,借记“专项应付款-增值税返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安全生产专款”科目;将增值税返还款中用于补充企业资本金的部分,借记“专项应付款一增值税返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或“实收资本”;将用于弥补狱政设施维修经费不足的部分转入监狱行政财务,借记“专项应付款一增值税返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安全生产专款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在日常使用核算中,应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使用后形成各项资产的转入资本公积,借记“专项应付款-安全生产专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安全生产专款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3.监狱收到所属企业转来的增值税返还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一下级上缴收入”;如需将部分款项上交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借记“其他支出一上缴上级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试点单位增值税返还款转作生产发展基金时,子公司借记“专项应付款一增值税返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省公司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生产发展基金”科目。
第五条 加强对增值税返还政策执行的监督与管理,确保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及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完整性与有效性。
1.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经常检查监狱及其生产单位增值税返还款项的使用情况,如发现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款项被挤占挪用,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应严肃处理。
2.建立完善增值税返还税收统计制度,将增值税实际缴纳、欠税、返还及具体使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逐级上报。
3.地市监狱单位,应主动接受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的领导与监督检查,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和报表。
4.部监狱管理局将配合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原《监狱系统增值税返还税款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