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破产案件中的涉税问题,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相关政策文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经协商,双方就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达成以下意见:
一、税收债权申报与确认
1.【债权申报通知的发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企业的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管理人无法确定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税务机关发出书面通知。管理人不应重复、多头发出债权申报通知。
税收债权申报实行首问负责制,最先收到通知的区县级税务机关不是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将债权申报通知及时转至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广州市税务局。
2.【债权申报通知的发出方式】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以邮寄方式为主。管理人也可以到破产企业的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公地点递交债权申报通知,由各区县级征管局办公室签收并出具签收回执。
3.【税务机关清查债权】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在广州市范围内欠缴的税款、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掌握的欠缴非税收入、税务机关掌握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和相应的滞纳金、罚款等情况。
经查询发现企业在本市其他区存在欠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欠税(费)所属区县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
4.【稽查欠税的清查】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通知抄送至市内各税务稽查局执行部门。稽查部门应及时核查该企业是否存在欠缴稽查税(费),或未办结的稽查案件。存在上述情况的,稽查部门应及时反馈给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5.【债权申报的主体】税收债权一般由破产企业的主管税源管理所或欠税(费)所属税源管理所进行申报。特殊情况下,也可由破产企业的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或跨区域稽查局行使债权申报职责。
6.【债权申报应提交的资料】税务机关申报债权,应向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及简要说明;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如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的,应一并提供。
《债权申报书》应加盖公章或税收业务章,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7.【对企业涉税权益的提醒】破产企业存在可申请退还的多缴、误收、汇算清缴退税款,待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待退还的社保费等涉税权益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费)申请。
8.【对企业涉税义务的提醒与处理】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及时查询破产企业的未办结涉税(费)事项,包括且不限于风险任务、纳税评估、税收核定、发票协查、稽查案件、反避税案件、举报投诉信访处理等可能产生查补税(费)款或处以罚款的未结事项。对于依职权办理事项,税务机关应在债权申报中披露可能的欠税情况,并加速办理。对于依申请办理事项或共治事项(如企业需补办税费申报),税务机关应告知并提醒企业尽快办理完结。
以上事项产生的欠缴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在金额确定后及时进行债权申报。
破产管理人应积极履行涉税义务或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事项。
9.【税收债权的抵销】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欠缴税(费)又有应退税(费)、出口退税或增值税留抵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向管理人书面申请行使抵销权。
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滞纳金、利息、罚款的计算、性质及清偿顺序】因破产企业欠缴税款、非税收入及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破产企业的税收罚款,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进行清偿。
11.【税收债权异议处理】在对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时,管理人对税收债权申报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告知回复期限。
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及时核查,核查后认为管理人的异议成立的,应在管理人完成债权表编制前进行债权金额或种类的变更申报,并附相应申报资料;核查后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12.【税收债权申报期限与补充申报】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进行补充分配。
二、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职责
13.【网上办税】管理人的经办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可以到税务机关重置破产企业电子税务局密码。经办人办理电子税务局实名注册认证,并绑定破产企业后,可以以办税员身份在电子税务局办理破产企业涉税费查询、申报、发票等业务。
14.【办税免预约】管理人的经办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破产企业涉税事务,办税服务厅为经办人提供免预约服务。
15.【信息查询和政策咨询】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税收信息查询、税收政策咨询的服务和便利。管理人的经办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破产企业及相关分公司、子公司的税(费)申报缴纳、接受处罚等涉税(费)信息,或进行税收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结果或给予答复。
税务机关同时提供线上查询和咨询等便利途径。
16.【公章替代】因破产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无法加盖企业公章的,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
17.【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职责】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申报、清算申报、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等纳税义务。管理人在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少缴税(费)款,或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破产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依法履行相关的纳税义务。
18.【如实告知职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获知破产企业存在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欠缴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或发现企业有涉嫌漏报少缴税(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如实告知税务机关。
三、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办理
19.【税费申报】管理人应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破产企业的纳税申报。
管理人未接管到破产企业账簿资料或不掌握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实际情况,未发现破产企业有应税行为,且税务系统中不存在未申报的已开票数据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税费申报,并可以批量办理。之后发现存在应税行为的,应当进行更正申报。
20.【税款核定】管理人未接管到债务人企业账簿资料导致确实难以申报,且破产企业可能存在应税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核定税款。
21.【简化申报】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实行简化申报。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保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按次纳税;破产企业无需支付员工工资的,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种认定。
22.【破产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企业已终止经营活动,但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备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备案,对正常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预缴申报,并进行生产经营期当年度的汇算清缴。
对于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可以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和清算事务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之前无需预缴申报。
23.【破产清算期间土地增值税处理】对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联系和沟通。
如破产企业存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确定应补(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
因破产企业土地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资料缺失等原因,无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对破产企业采用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
24.【新生税费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等新产生的相关税(费)及滞纳金,以及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产生的罚款,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代为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税务机关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留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继续申报,从破产费用中予以支付缴纳,至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止;在宣告破产前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留用的,至劳动关系解除当月止。
25.【非正常状态的解除】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的破产企业,如需解除非正常状态,应当补办纳税申报。被认定为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状态的破产企业,应先解除社会保险费非正常状态,再补办社会保险费申报。
非正常状态不影响破产企业进行注销。
26.【解除及恢复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强制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强制措施。在税务机关恢复强制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查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7.【发票的申领与开具】税务机关应依法为破产企业提供发票。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在督促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的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税款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或企业存在违法违章案件、未办结风险任务等为由拒绝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开具或代开发票的正当申请。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管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8.【税控设备的处理】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专用设备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29.【临时提高发票限额】因企业资产处置等情况需要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由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在特定事项办结后,管理人应及时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恢复原最高开票限额。
30.【重大交易涉税咨询】在破产企业处置财产的过程中,为保障财产买受人的知情权和顺利完成财产处置,管理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拟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征询特定重大交易产生税(费)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如税务机关需要相关参考信息和资料的,管理人应配合提供。税务机关应及时给予答复。
该涉税咨询答复是税务机关依据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管理人设定的条件所作的预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最终缴纳依据。该交易应缴纳的税(费)金额以实际为准。
31.【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如符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申请,由税务机关核准。
32.【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重整涉及土地等资产变更,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处理。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3.【资产损失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破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破产企业纳税信用管理
34.【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依照破产重整计划或者破产和解协议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参照“新设立企业”重新评定信用等级,保障重整、和解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条件的,管理人或破产企业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35.【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撤出】破产重整、和解企业存在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经管理人或破产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查后可从公告名单中撤出,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36.【免予欠税公告】破产企业存在欠税的,税务机关免予对其进行公告。
五、税务注销及核销“死欠”
37.【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清税注销专窗,办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行专人负责,一窗通办。税务机关同时提供税务注销线上办理渠道。
破产企业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8.【核销“死欠”】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
未受偿的“死欠”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可依法由税务机关核销。
核销“死欠”仅指税收会计在账务处理上的核销,不代表税务机关放弃追缴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的权利。
六、其他事项
39.【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手段,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
40.【建立破产涉税联络机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和广州市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建立联络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41.【破产概念说明】除特别列明外,本意见中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
42.【强清案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43.【解释和争议处理】本意见由双方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未尽事宜或存在争议、歧义之处,由双方工作部门协商解决。
44.【生效日期】本意见经双方审定一致,于2021年7月21日起试行。
政策解读
广州经验:对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探索
房文静 苏喜平
破产涉税事项处理一直是破产综合事务中的重点和难点。如何为破产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是税务机关面临的课题。近年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持续协同推进广州地区破产办理工作,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破产涉税处理进行大胆探索,形成了法院、税务机关、破产管理人三方密切配合的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机制,总结提升为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广州经验”。
税务机关主动提示破产企业存在的涉税财产权益
破产企业的涉税财产权益,主要包括可申请的退税(费),如:误收、多缴退税,汇算清缴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出口退税、应退非税收入及社保费等。由于这些退税(费)在未真正退回前尚不是确认的财产,而仅是一种可申请退税(费)的权利,故称之为“涉税财产权益”。
因破产企业往往资不抵债,在涉税方面存在欠缴税款、非税收入和社保费的情况较为常见,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时,通常仅将角色定位为债权人,查询该企业有无欠缴税费并进行债权申报,而忽略了破产企业的涉税财产权益。管理人受接管资料情况、专业能力等所限,也并不一定能及时发现涉税财产权益并主张。但涉税财产权益作为一种破产财产,依法应当提示并交还给管理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及时核实破产企业仍留存的涉税财产权益,返还给管理人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或者抵销破产企业的欠税(费)。
《意见》规定,如果破产企业存在可申请退还的多缴、误收、汇算清缴退税款,待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待退还的社保费等涉税权益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费)申请,切实保障破产企业行使退税权利。该措施将税务机关被动接收查询申请变为主动查询和告知,并作为工作要求,对破产财产最大化和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清算涉税申报全面简易化
多数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已不再正常经营,也很少发生税法上的应税行为。但除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在依法清算期间应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申报外,其他税种并未针对破产清算这一特殊经营阶段的纳税申报义务作出特殊规定。在企业经营状况正常时,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按期申报的税费种认定,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未发生应税行为,应纳税额为零,也仍然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对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定期进行零申报。其中,增值税为按月或按季申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为按月申报。按照上述规定,管理人一年内要进行16次以上申报,增加了管理人办理破产事务的难度、工作量和成本。
《意见》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保持生产经营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按次纳税;企业无须支付员工工资的,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种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仍在经营中的,应继续按期申报,如不再经营仅有零星申报情形,可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种认定后,在发生纳税义务时才申报。实际操作中,对于破产企业申请变更为增值税按次申报的,税务机关要详细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无破产财产需处置,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的频次等,并综合作出判断。对不符合转为按次申报条件的,或按次申报可能导致申报次数更多的,不予变更税种认定。对确已不再为员工代发工资,也不发生清偿职工债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破产企业,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种认定,免予企业按月进行申报。该做法可大幅度减少破产企业的税费申报事项,减少管理人履职负担,降低破产费用。
税务机关提供重大交易税费测算参考
破产企业有重大资产(多数情形是不动产)处置时,交易过程的双方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契税等税款。而且实务中破产企业持有不动产的时间往往较长,增值率高,税款金额也相应较大。重大资产处置产生的高额税款,成为交易双方,或破产重整企业投资人都重点考虑的问题。在买方(投资人)负担交易税费的情况下,必然要对交易税费进行预估,测算其成本和收益。而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交易成功后往往清偿债权和办理过户同时进行,就产生了税费预留问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重大资产处置中的税款测算,直接影响资产变现的效率和破产程序的推进。特别是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税款的测算更为复杂,成为影响投资人意愿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应纳税种类与税款计算的专业性,或者管理人接管资料的不完整性,管理人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应缴税款金额。
近年来,陆续有破产企业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希望指导税款测算的诉求。《意见》规定,在破产企业处置财产的过程中,为保障财产买受人的知情权和顺利完成财产处置,管理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拟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征询特定重大交易产生税(费)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如税务机关需要相关参考信息和资料的,管理人应配合提供。税务机关应及时给予答复。通过这种方式,税务机关可为管理人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税费咨询和测算参考。
该规定突破了纳税宣传和咨询的常规范围,将对某特定交易行为进行税种和金额测算纳入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税收咨询服务。《意见》一出台,即受到管理人广泛好评,已有多个破产企业管理人向广州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对在建工程、商品房等破产财产交易的税费进行测算参考。当然,该涉税咨询答复仅是税务机关依据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管理人提供的数据、设定的条件所作的纳税预测,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022年8月3日《中国税务报》,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