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是我国当前大规模推行的一项增值税税收制度。因应新冠疫情对我国经济的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出台的扶危解困,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经济大盘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随着留抵退税政策的大规模实施,受利益驱动,骗取留抵退税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也大量发生。为维护税收公平,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顺利落地,国税总局、公安部、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税总稽查发〔2022〕42号),发起对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活动。可以预见,纳税人在申请留抵退税后,纳税人过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和收入确认等税务处理将面临税务部门更严格的审查,如在税务部门的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隐瞒收入等税收违法行为,将面临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为有效的降低企业留抵退税过程的税收风险,纳税人应对自身生产经营中的税务管理进行自查。企业自行进行税收问题的自查自纠,可以避免对企业自身的税收信用评价产生负面影响,避免企业因税收违法行为而面临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为帮助企业实施留抵退税相关增值税风险检查,笔者特对增值税留抵退税相关的税收风险点及其应对措施进行讨论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一、 纳税人留抵退税主体的审查
1、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的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纳税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 纳税人主体的行业和规模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简称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简称21号公告),可以申请享受留抵退税政策的行业企业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及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对纳税人申请享受留抵退税政策主体的判别,首先,如其属于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则在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可以申请享受留抵退税。
其次,纳税人如属于法规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也可以申请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1)划型判别
首先是确定纳税人的划型,判断其是否属于小微企业。
企业应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来确定企业的划型,除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属于大型企业。
纳税人的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根据以上标准,可以判别纳税人的类型,属于小微企业可以直接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如为中型企业和大型企业,则只有属于政策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和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才可以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2)行业判别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制造业等行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计算比重时可以将制造业等行业的比重相加,超过50%即属于制造业等行业。同样,对于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也如此判定。
根据14号公告和21号公告,制造业等行业和批发零售业行业企业可以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在确定企业所属行业和企业划型后,可以判别出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二、企业税务处理的审查
企业的适格性审查主要就企业的行业确定和划型等适格条件的审查,在确定了企业行业和划型后,可以确定企业符合申请留抵退税的条件,企业应就自身的税务处理进行审查。关于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税收风险主要为虚增增值税进项和隐瞒收入、虚减增值税销项。分别对应企业进项税额和企业销售税额的审查。下面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讨论归纳:
1、 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审查
(1) 对允许作为留抵退税的发票凭证的审查
对增值税发票凭证的审查应确保严格按照法规规定的发票凭证类别计算留抵税额。
增值税留抵税额是指纳税人期末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的税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可以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凭证包括:
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解缴税款完税凭证、道路、桥、闸通行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车票。
允许作为留抵退税的发票凭证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
要保证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正确,须检查进项构成比例中是否包括了全部允许作为留抵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有无混入不允许作为留抵退税的进项税额发票凭证。
因此,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车票不属于允许留抵退税的进项税额。企业在检查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发票时,应注意正确计算进项构成比例,避免计入不符合规定的进项税额。
(2)对发票凭证真实性的审查
对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真实性应进行审查,虚开的发票凭证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纳税人与开票方应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明知与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接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票相关的书面合同、付款证明或境外单位的对账单等资料不全,则该发票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可就此种情形,检查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的开票方所附的合同、付款证明、入库单等材料,以核实发票背后所发生业务的真实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企业对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检查,应注意发票及所附合同、付款证明应符合“三流一致”的原则,即资金流、货物、服务及劳务流和发票流的一致。检查所附资料中资金支付、货物运输、发票开具的一致性。纳税人对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审查应在财务部门的主导下,取得采购部门和仓储物流、生产部门的配合,确保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开具的合规发票。
(3)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审查
企业的进项税额凭证应符合法规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此处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对于无法划分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应根据法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纳税人应准确核算无法划分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在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审查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i. 应准确划分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ii.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iii. 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4)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审查
企业应注意对收到的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进行审查,并及时做出相应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下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一)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由此可见,从非正常户、走逃企业取得的,未缴纳增值税或消费税、不符合规定、无法比对认证的发票、已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在正常经营状态下企业开具的发票凭证。
在非正常真实经营情况下开具的发票,可分为以下几类:
i. 非正常户、走逃企业蓄意虚开的发票
ii. 未按规定申报或缴纳增值税或消费税的发票
iii. 已丢失、被盗税控设备开具的发票。
iv. 无法通过增值税稽查比对的发票
企业应注意对供应商的甄选和考察,注意选择具备良好税收信用等级的企业作为供应商,并对发票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发现收到异常增值税凭证的,应及时和税务机关核实,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进项税额应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
(5)来自上游的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发票审查
来自上游的已享受免税待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因此,适用免税政策的应税销售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购买方取得了适用免税政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不得作为进项税额凭证抵扣销项税额。
需要指出的是,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税收政策不属于免税政策,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应税销售行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作为进项凭证抵扣销项税额。
2、 纳税人销售收入确认和销项税额的审查
(1)纳税人如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检查是否对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分别核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2)纳税人如存在免税、减税项目,应检查免税、减税项目是否分别核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3)纳税人的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核查
纳税人应检查是否准确核算了销售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因此,纳税人在计算应税项目的销售额时,应注意对价外收费的甄别,准确核算应税销售额,防止少计销项税额。
纳税人应由财务部门主导,与销售部、仓储物流部门配合,结合销售合同、发货单、收款记录等资料,核实企业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并与以往的销售记录相比较,核查是否存在销售额偏低的情况,并对出现的销售额偏低的订单取得合理解释的资料。
(4)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额核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纳税人应检查是否企业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并依据上述规定计算销售额和销项税额,防止漏计视同销售行为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5)纳税人应检查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及时性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纳税人由财务部门主导,销售部门、仓储物流部门配合,核查企业的账簿、收款记录、销售订单、发货单、销售发票等材料,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核查应税销售行为的增值税销售税额的确定是否及时。纳税人还应检查有无销售收入未计业务收入,按照其他应付款挂账或者采用私人账户收款,不计入业务收入等隐瞒收入,逃避税收的行为。
三、自查后对发现问题的纠正
纳税人经过对企业的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1、 发现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有误,计入其他发票凭证的进项税额。
可按照规定的发票凭证类别计算调整进项税额构成比例。
2、 发现收到的发票涉嫌虚开
取得的异常发票,来自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应对企业的相关合同、付款记录、收货单等资料进行检查,如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对涉及的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如发现此前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做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税。
3、 发现收到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联系开票方要求重开发票。
4、 发现发票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合同、收款证明等资料不全的,应补齐资料再抵扣进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5、 如企业将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应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6、 如发现企业取得来自上游企业的免税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对该发票进项税额转出。
7、 纳税人应检查企业不同税率的应税项目是否分别核算,对未分别核算的不同税率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避免从高适用高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8、 纳税人应检查企业的销售额的确定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正确,对少计价外费用等销售额的,应调整销售额和销售税额。对违反税法规定,延迟确认纳税义务的情况,应调整当期的销项税额。
9、 纳税人对企业发生的视同销售行为,应检查有无确认销售额和销售税额,如有遗漏或违反规定确定视同销售销售额的,应调整确认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四、结语、
由上述讨论可见,企业骗取留抵退税的风险,主要来自于虚增进项税额和隐瞒收入、虚假申报。其中,虚增进项税额可以分为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和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以及取得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形。隐瞒收入则分为故意隐瞒收入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收入确认差错。纳税人一方面应树立依法纳税的税收法律意识,避免故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隐瞒收入等税收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应依照税法规定,对企业的采购和销售进行核算,健全和优化企业内部的财务、销售、生产、仓储、采购等部门的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流程,建立企业的财税合规制度,保证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合同、付款证明等材料符合进行税额抵扣的规定,企业应税项行为的销售额及销项税额的确定符合税法规定。
纳税人通过针对留抵退税的税收自查和对自身税收处理的检查,可以掌握自身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收风险情况,了解自身的生产经营管理流程上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有利于纳税人提前消除税收隐患,避免遭受行政处罚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纳税信用评价的负面影响,也可以避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逃税罪等刑事风险,纳税人应充分利用税收自查的机会,建立自身的税收风险管理制度,并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