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关税〔2022〕7号
上海市财政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民政局、商务委员会,上海海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财政部上海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按照《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关研发机构适用上述进口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按财关税〔2021〕24号文件规定应由上海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部分研发机构,调整为由浦东新区有关部门认定(认定标准不变),具体如下:
(一)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浦东新区区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
(二)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浦东新区区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
(三)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民政局、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住所地处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
(四)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会同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和上海科创中心海关,认定住所(或其依托单位住所)地处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认定结果应注明批次,并由牵头认定部门函告上海科创中心海关,抄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浦东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同时,第一条(一)、(二)、(三)项所述认定结果,应报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报送科技部;第(三)项所述认定结果,还应抄送上海市民政局、浦东新区民政局;第(四)项所述认定结果,应报送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并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报送商务部。
本条所述函告文件中,若有关研发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若有关研发机构具有有效期限,应将其有效期限一并函告。
三、浦东新区有关部门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展对有关研发机构享受政策资格的认定工作,认定的第一批研发机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
四、上海市有关部门应加强宣传,及时将本通知及认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有关研发机构。
五、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关税〔2021〕23号、财关税〔202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