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监管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0〕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财政部监管中央企业资产基础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财政部研究制定了《财政部监管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部监管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财政部监管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资产财务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全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含金融企业),以及主管部门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的各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部门所办企业)。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包括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和有关人民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依法认定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行为,但不包括企业因日常经营和管理需要组织开展的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第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出资企业和部门所办企业清产核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审核批复出资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三)审核批复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以及涉及资产损溢认定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出资企业下属企业清产核资结果;
  (四)审核批复部门所办企业涉及资产损溢认定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清产核资结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和出资企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审核批复本部门所办企业或出资企业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办企业或出资企业下属企业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监督检查清产核资工作;
  (三)审核批复不涉及资产损溢和不需要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本部门所办企业或出资企业下属企业清产核资结果;
  (四)审核本部门所办企业或出资企业下属企业涉及资产损溢认定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五)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办企业或出资企业下属企业根据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部门所办企业和出资企业下属企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逐级向主管部门或出资企业提出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具体工作,逐级向主管部门和出资企业报送清产核资结果,并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根据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调整相关账务,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股权结构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方或者协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九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等,下同)。

  企业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批准后,可以将经财务审计的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进行清产核资: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国务院及财政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范围的;
  (二)企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的企业改制行为的;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财政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经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批准后,可以不列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以经财务审计的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新成立不到一年且未开展实质经营业务的;

  (二)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清产核资的;

  (三)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不涉及资产损溢认定,无需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报告中,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实施步骤和工作基准日等。
  (二)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批复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意见。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六)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批复。对于不涉及资产损溢和不需要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和出资企业审核批复。涉及资产损溢认定和需要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企业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企业清产核资结果。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结果批复调整账务,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根据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完善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一)指定或组织设立清产核资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涉及资产评估的需聘请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企业公章的清产核资结果。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清产核资结果涉及国有资本变动需申请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对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股东会或董事会等程序后,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报送。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本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五条 账务清理是指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观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并对各项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会计差错,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差错更正。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资产清查中,应当将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相结合,将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相结合,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进行分类登记,按规定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价值重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对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自行进行重新估价,或者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采用资产评估等方式进行价值重估时,应当在清产核资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八条 损溢认定是指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中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各类资产的损益进行核实认定的工作。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和出资企业报送的需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的清产核资结果,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审核认定,并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额。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国家安全的,经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同意后,企业可以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会计师事务所正常执业行为,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六章 损溢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

  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四)其他有公信力的合法证据。

  第二十三条 资产盘盈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第二十四条 对清查出来的盘盈资产,根据清查明细表、企业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与对方单位(或银行)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确定依据,经批复同意后,应当将其作为会计差错处理,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对清查出来的各类资产损失,依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金挂账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应当按照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未在账务上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资金挂账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祝的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属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 按照规定核销资产。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账表、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全面彻底、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清工作责任,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在清产核资中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事项提供合法证据,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对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当在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批复清产核资结果的当年,在编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时,报告本年度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情况,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和基准日, 以及经批复的损溢认定、资本核实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出资企业应当对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或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或财政部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财政部或主管部门、 出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出资企业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有主管部门的,可以按照部门所办企业方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清产核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