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征稽〔2013〕607号 2013年9月6日
各直属海事局:
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代征准备及实施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精神,结合海事系统实际情况,部海事局研究制定了《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和《海事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按照统一部署要求,系统全面地开展各阶段的准备推进工作,确保今年能够全面开展代征工作。
二、各单位要根据部海事局的实施方案,结合辖区特点,制定本单位详细的准备推进工作实施方案。部海事局将适时对各单位准备推进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三、根据目前工作的实际进展,各单位应于9月底前完成代征准备工作,10月份正式开展协议签订、宣传解释、内部动员、培训、软件推广等代征实施工作。
四、各单位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规程》,进一步细化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管理规定,做到政策执行统一、征管流程统一、规范要求统一。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部海事局联系。
附件1:海事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工作方案
附件2: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规程(试行)
附件1
海事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海事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工作,确保代征工作平稳、规范、便捷、高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征管制度,建立工作流程,规范代征行为,方便纳税人缴纳船舶车船税,切实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工作组织
海事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准备推进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海事局全面负责直属海事系统的准备推进工作,各直属海事局负责本单位的准备推进工作。
为加强对准备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部海事局成立海事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准备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对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进行全面指导,负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人员组成如下:
组长:陈爱平 副组长:黄何
成员: 曹玉、鄂海亮、李剑雄、崔景波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机构设在部海事局规费征稽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推进工作,办公室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曹玉
成员: 陈德丽、徐石明、李伟、李萌、王明辉
三、工作安排
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由部海事局全面统筹、各直属海事局组织协调统一、各分支海事局具体代征,按照“积极稳妥、扎实推进”的原则有序进行。
第一阶段 前期准备阶段(2013年7月-9月)
(一)政策准备。(8月31日前)
部海事局:协调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海事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相关政策事宜;依据《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文件,研究船舶车船税征管与海事执法业务、货物监管业务的衔接机制,制定《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二)征管软件准备。(9月30日前)
部海事局:分析梳理征管工作需求,开发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系统,并选择1到2个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软件模拟试运行,根据试运行情况修改完善征管软件。
(三)动员准备。(9月30日前)
部海事局:起草政策宣传和解释纲要,组织召开直属海事系统内部动员部署会。
直属海事局:根据辖区特点,组织做好辖区政策宣传和解释准备工作,围绕《规程》实行、结合代征系统的实施推广做好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 实施部署阶段(2013年10月-12月)
(四)签订协议。
直属海事局:组织分支海事局与当地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签订代征协议,明确代征单位的代征范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协作配合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代征行为。
(五)政策宣传。
直属海事局:组织分支海事局发布船舶车船税代征公告,做好向辖区航运企业、船东及单位内部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六)软件推广。
部海事局:组织推广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系统。
直属海事局:配置硬件设备,组织辖区征管软件推广实施工作。
(七)实施代征。
部海事局:协调解决代征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急事项。评估代征准备及正式代征工作,研究分析代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修改完善有关制度。
直属海事局:组织各分支海事局按照代征流程对辖区应税船舶征收船舶车船税。评估代征准备及正式代征工作,收集整理代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制度完善建议。
四、工作要求
(一)统筹做好代征准备及实施工作。一是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工作的重要性,建立有力的工作领导机制;二是精心准备,研究制定代征实施方案、细化代征流程、培训征管人员,落实责任和任务;三是加强沟通,与税务部门共同做好航运企业、船东等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将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代征初衷宣传到位,争取理解、取得支持。
(二)妥善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海事管理机构应与地方税务部门充分协商,明确代征职责,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各直属海事局也可结合代征工作需要,组织分支海事局与所在地税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对接相关代征事宜。
(三)执行统一代征流程。各级海事机构要按照《规程》规定开展代征工作。已先期开展代征工作的由直属海事局汇总后向部海事局备案,做法存有与《规程》要求不符的,统一按照《规程》执行,如有特殊要求,需报部海事局批准。代征工作中发现难题要及时逐级上报,对于《规程》等有关条款理解上存在争议的,应报部海事局进行解释说明。
(四)使用统一代征系统。为保证代征工作的统一性,按照便利高效的原则,部海事局组织开发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系统,统一流程、统一票据和资金管理、统一代收信息管理。由于车船税为地方税,各地税务机关的要求不尽统一,各直属海事局对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系统如有特殊要求,需报经部海事局同意后在实施推广阶段进行扩展研发。
附件2
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登记船舶的船舶车船税代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配置代征站点,设置代征岗位,配备代征人员,开展船舶车船税的代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由承担规费征稽职责的部门归口管理,负责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负责与税务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取得税务机关发放的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各代收点显著位置公示税务机关发放的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船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等业务时代征船舶车船税,发现未缴纳的,应予以提醒。
第九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船舶车船税。拖船、非机动驳船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第十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船舶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即总长)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涉及的净吨位、艇身长度、功率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船舶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向纳税人征收船舶车船税时,可查验纳税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船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船舶车船税。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船舶;
(三)警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船舶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船舶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代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出具从税务机构领用的完税票证,并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与税务机关协调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纳税人拒绝缴纳船舶车船税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税务机关查询统计登记船舶的应税信息,定期上报相关报表(格式另发)。
第三章 票据以及资金核算、解缴和报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从税务机构领用的完税凭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车船税统一缴入海事规费收入(过渡)专户或船舶车船税收入(过渡)专户,不能动支。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按协议约定的有关条款及时解缴收到的船舶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征缴船舶车船税的会计核算:
收到银行船舶车船税进账单据时,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付款-系统外往来-船舶车船税。
解缴车船税时,借:其他应付款-系统外往来-船舶车船税,贷:银行存款。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编制船舶车船税征收情况表,定期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海事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纳税相关证明材料,税务部门审批后直接退税至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税务机关返还的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车船税税目与税额表
税目 | 计税单位 | 年基准税额 | 备注 | |
机动船舶 |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含)的 | 每吨 | 3元 |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0.67吨计算。拖船、非机动驳船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含)的 | 4元 | |||
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含)的 | 5元 | |||
净吨位超过10000吨(含)的 | 6元 | |||
游艇 |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含)的 | 每米 | 600元 | |
艇身长度超过10米(含)但不超过18米的 | 900元 | |||
艇身长度超过18米(含)但不超过30米的 | 1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