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中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87号

山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与交强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鲁保监发〔2008〕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二、我会在与国家税务总局协商过程中已注意到类似你局所反映的问题。对此类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4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在我会与税务总局的联合发文中,双方明确,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处理。

  三、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你局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积极协调,共同做好代收代缴的管理工作。要督促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中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遇有拒绝纳税的情况及时报告。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