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等规定,总局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制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 38 号)。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以下简称“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在驻在国市场上购买的物品给予退(免)税,是一项符合国际惯例的外交特权,也是影响国际交往和外交关系的因素之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提高对这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
二、对驻华使(领)馆退税要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以确保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在总局下达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使(领)馆退税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他方面的退税,以确保使(领)馆退税工作有序进行。
三、主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要适当选派综合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业务骨干兼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会同外交部礼宾司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注重政治、业务学习和各方面素质的提高,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四、对驻华使(领)馆在购买物品中存在的开具发票等问题,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指定具体单位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