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 1989年10月5日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印发给你们(以下简称《批复》)。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四、外贸合同的免税时间为:1989年、1990年两年,自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本通知文到之前签订的外贸合同,凡已纳印花税的不予退税,未纳的不再补税。
  附件: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