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出口产品试行退中间生产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86]305号 1986年10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鼓励产品出口,正确反映出口产品的出口成本,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决定对部分出口产品试行退还中间生产环节所纳产品税、增值税税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布置执行。
  一、退还中间生产环节税款的出口产品范围,暂定为罐头、糖果、饮料、化妆品、各类服装、皮革制品、鞋、卷烟、糖精、玻璃制品等十类。

  二、出口上述十类产品应退税款(包括产品最终生产环节和中间生产环节应退的税款),为购进产品金额乘综合退税率(见附件)。综合退税率系产成品的最终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和上一生产环节所纳产品税、增值税之和与产品出厂价的比率。

  三、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上述十类产品,除免征最终生产环节产品税外,还可凭出口产品报关单退还中间环节所纳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产品出厂价×(综合退税率-现行产品税税率)。

  四、有关退税的其它问题,仍按国务院国发[1985]43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十类出口产品综合退税率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