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的通知

(银发[2017]278号)

为贯彻落实《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规定建立健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制度和业务流程,按要求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做好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培训和督导工作,确保《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有效实施。

  三、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将年度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年度报告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附件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2月8日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银行的尽职调查工作,自证其税收居民身份,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办法》的相关责任和风险。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账户,是指账户持有人因办理下列业务而开立的账户(含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
  (一)活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三)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业务。
  (四)保证金业务。
  (五)自营理财业务。
  (六)账户贵金属业务。
  (七)国债业务。
  (八)金融衍生品业务。
  (九)其他由银行发起、设立或管理的金融资产业务。
  (十)《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最新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中央银行全资设立的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中国税法规定并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定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依次判定,是指根据前一规则已可判断出公司控制人的,无需再按后续规则进行判定。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间接拥有,是指通过一系列所有权或者控制手段对公司最终行使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指金融机构保有的金融账户,是指未作销户处理的账户。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同一账户,是指同一账户持有人的账户。
  账户持有人在2017年6月30日(含)前已撤销其在银行的全部账户,但在2017年7月1日(含)后在同一银行重新开立的金融账户,属于新开账户。

  第十四条 银行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计算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送范围,是银行能够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等关键数据项识别的、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所有金融账户,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除外。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证明材料,是指下列由中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之一:
  (一)税务部门向个人出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见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四)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如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等。
  (五)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六条 个人代理他人开立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账户的,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或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o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账户的,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人员代理签署声明文件。
  中国境内军队、武警部队代理军人、武装警察开立账户的,可不提供声明文件。

  第十七条 联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应分别签署声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于单位代理个人开立的只收不付的银行账户,银行应在开户时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对于信用卡账户等激活前状态为不收不付的账户,银行应在激活前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银行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为其激活。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为外国,或者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等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依次完成,是指按顺序全部完成两种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
  银行留存的账户持有人相关纸质记录中的非居民标识信息,已全部移入银行电子信息系统,并可进行电子检索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个人高净值账户的要求完成尽职调查的存量低净值账户,存续期间达到高净值账户标准的,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按《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个人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的,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银行应当核实账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声明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银行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国籍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金融账户的,按国籍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机构声明文件应由机构授权人签署,未与开户申请书合并的,还应加盖机构公章。机构授权人应为机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应出具合法的授权书。
  境外机构确无机构公章的,其声明文件签章应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机构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机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投资机构声明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其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参与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
  (五)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指合伙企业等机构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具体判定标准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实际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对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等机构,银行应要求其根据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信息,提供声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需开展尽职调查的存量机构账户,银行应根据现有客户资料、公开信息等信息资料,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或者消极非金融机构。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且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对其他情况,银行应当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机构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账户的,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机构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是指“NRA”等标识。

  第二十九条 已完成尽职调查的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当加总余额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时,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三十条 银行受其他金融机构委托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要求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行以账户持有人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应在同一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银行法人、外国银行分行在同一管理行开立的不同金融账户之间共享尽职调查结果。
  对已完成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账户持有人再次申请开立金融账户,且其涉税信息未发生变更的,银行可不重复开展尽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银行。
  银行发现账户持有人国籍、证件类型、电话、地址等信息变更且表明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可能变化的,应当重新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下列账户持有人开立的账户:
  1.境内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但不包括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2.中国境内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
  3.由中国境内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签发证件的现役军人、武装警察。
  (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账户。
  (三)上一年度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千美元,在过去三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末向银行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且在过去六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银行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事宜的账户。
  (四)注册验资账户。
  银行通过账户持有人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账户符合前款规定,但账户持有人认为其符合规定的,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账户是指仅为该项所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如可用于其他用途则需开展尽职调查。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而开立的账户,是指专为保证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的交易双方履约而开设、仅用于该销售、交易或者租赁业务、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的账户,但不包括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完整留存对账户持有人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相关资料和记录。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纸质版本,包括相关资料原件、复印件、影印件、打印件等。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情况、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规情形的,除按照《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税务总局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