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郁继兰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6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郁继兰。
上诉人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继兰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外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被上诉人郁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继兰一审诉称:1、郁氏公司提供自2001年9月至今的郁氏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郁继兰进行查阅和复制,郁继兰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2、郁氏公司提供自2001年9月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郁继兰查阅,郁继兰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3、诉讼费用由郁氏公司负担。
郁氏公司一审辩称:1、郁继兰已经查阅复制并知晓郁氏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郁继兰的股东知情权仅限于查阅会计账簿,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等公开渠道查阅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没有赋予股东该项诉权,因此,郁继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郁继兰没有证据证明郁氏公司拒绝其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郁继兰可以向郁氏公司提出申请,但郁继兰至今未履行向郁氏公司申请的前置程序;且郁继兰委托律师向郁氏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并没有履行认证或公证委托的程序,郁氏公司也没有收到《律师函》,故郁继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郁继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郁氏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5日,注册资本350万美元。截至2015年,该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美国C.D.M集团公司245万美元,郁继兰105万美元。郁继兰占有郁氏公司30%股权。郁继兰未在郁氏公司分过红利。
2015年6月29日,郁继兰委托的律师倪韶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郁氏公司寄送《律师函》,称:“本律师依法接受郁继兰女士的委托,就郁继兰女士行使股东知情权相关事宜,致函于贵司。郁继兰女士是贵司创始股东之一,拥有贵司30%的股权,同时其也是贵司董事会成员之一。贵司自设立以来,至今已14年有余,期间绝大多数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并未通知郁继兰女士参加。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郁继兰女士亦不可得知,股东权利如同虚设。2015年6月,郁继兰女士为知晓贵司成立至今的经营情况,曾到贵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贵司予以拒绝。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股东知情权应当依法得到尊重和维护,这是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非因法定事由,贵司不得拒绝。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股东权益,本律师特代表郁继兰女士向贵司函告如下:一、请求贵司提供贵司自2001年9月致(至)今的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郁继兰女士进行查阅和复制。郁继兰女士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贵司同时须提供上述期间形成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郁继兰女士查阅。郁继兰女士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二、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的15日内,就本函第一项请求是否准许,以书面方式回复郁继兰女士并说明理由。郁继兰女士联系电话:xxx”。该函另附倪韶风律师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
郁继兰提供的EMS快递单原件(邮件号码101××××4916)收件人信息一栏填写情况为:收件人处空白,公司名称为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电话为8414×××5。邮件品名记载为律师函。查询单载明:邮件妥投,于2015年7月2日11:00投递并签收。
2015年9月8日,郁继兰因未得到郁氏公司的回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郁继兰系台湾地区居民,2008年2月成为郁氏公司股东。郁继兰在大陆的住所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花园罗马城8幢102室和501室。郁继兰的台胞证签注页显示,郁继兰于2015年6月25日入境,于2015年6月30日出境。
一审法院认为:
郁继兰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案件,故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郁继兰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系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接受大陆法律管辖,故大陆法律应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郁继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2、郁继兰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3、郁继兰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郁继兰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郁氏公司会计账簿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郁继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要求查阅和复制第一款中规定的公司资料并未设定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只是对股东提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设定了前置条件,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且遭公司拒绝。本案中,郁继兰为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委托律师于2015年6月29日向郁氏公司发出了要求查阅和复制前述法条第一款中列明的公司资料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相关资料的书面请求。郁继兰提供的EMS快递单原件及其查询单打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律师函》于2015年7月2日送达至郁氏公司住所地。郁氏公司抗辩没有收到,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律师函》的发送对象系郁氏公司,该EMS快递单收件人信息一栏“公司名称”后已载明郁氏公司,且查询信息已显示该邮件妥投,可见,“收件人”处空白并未影响该邮件的有效投递。该《律师函》经郁继兰当面授权向郁氏公司发送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郁氏公司以《律师函》未附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为由,主张该《律师函》不具有效力,无法律依据。因此,郁氏公司关于郁继兰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郁继兰通过《律师函》向郁氏公司书面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郁氏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收到《律师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郁继兰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郁继兰据此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2,郁继兰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郁继兰已在《律师函》中向郁氏公司说明其查阅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切实行使股东权利,郁氏公司拒绝提供应举证证明郁继兰具有不正当目的。郁氏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其从事的饲料行业涉及饲料的秘密配方,郁继兰在台湾亦从事饲料行业,郁继兰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但郁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郁继兰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关于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郁继兰要求查阅和复制郁氏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于法有据。
郁氏公司抗辩认为,郁继兰已经查阅、复制并知晓郁氏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郁继兰亦可以自行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阅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并无权利行使限制,公司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即使郁继兰曾经接触过上述资料,郁氏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其行使查阅、复制权。因此,郁氏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账簿查阅权的限制,郁氏公司抗辩郁继兰只能查阅其于2008年2月成为股东以后的公司账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同时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前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一,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其二,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股东。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作出其他限制。郁氏公司抗辩可供查阅的公司账簿限于2008年2月郁继兰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账簿,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郁氏公司应提供自2001年9月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郁继兰查阅。
关于争议焦点4,郁继兰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郁氏公司会计账簿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于股东知情权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故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理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章程或双方就此达成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是,由于财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故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应受目的正当性的限制。本案中,郁氏公司并未主张公司章程或其与郁继兰之间对股东委托第三人代为查阅会计账簿达成禁止性约定,且未能举证证明郁继兰委托第三人查阅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鉴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资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应当允许专业人士予以协助。故对于郁继兰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准予其委托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
关于查阅地点和查阅时间,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考虑,一审法院确定查阅地点为郁氏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郁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1年9月以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郁继兰进行查阅和复制,郁继兰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二、郁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1年9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郁继兰查阅,郁继兰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三、上述材料由郁继兰在郁氏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郁氏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郁氏公司负担。
郁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郁继兰的诉讼请求;由郁继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郁继兰没有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置申请程序。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郁继兰在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认证或公证程序,或者当法官面签署。而郁继兰委托律师向郁氏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未经公证认证,也没有在律师函中附授权委托书,因此,郁氏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律师函并非郁继兰的真实意思表示。2、郁氏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该函件快递单上没有写明收件人,相关派件记录亦未显示该函件的收件人系郁氏公司的有权收件人。二、郁氏公司没有收到函件,其一审中也未拒绝过郁继兰查阅公司账簿,且郁继兰知悉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因此,郁继兰的股东知情权没有受到损害。三、郁继兰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上述资料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等公开渠道获取,公司法并未赋予郁继兰诉权,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述内容仅是法律文件,郁继兰查阅上述资料并不需要注册会计师的协助。
郁继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郁氏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其内容是韩冬梅汇款100万元给郁继强,注明是“百家湖8-102房款”,用以证明韩冬梅将上述房屋出售后将房款转交给实际产权人郁继强,该处房屋并非郁继兰的住所地,郁继兰一审提供的证明属于伪造的证据。郁继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郁继兰没有长期使用该处房屋。
本院认证意见:郁氏公司所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郁继兰不予认可,且郁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郁继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2、郁继兰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郁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郁继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郁继兰为了解郁氏公司的经营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倪韶风于2015年6月29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郁氏公司发出涉案《律师函》,说明了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事宜及查阅目的。该函件已于2015年7月2日被签收,但郁氏公司至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公司相关资料给郁继兰查阅,故郁继兰起诉主张其股东知情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
郁氏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律师函》应当得到合法授权。涉案《律师函》未经公证、认证,且未附郁继兰的授权委托书,郁氏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律师函并非郁继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是关于境外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时的要求,并不涉及在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且郁继兰本人认可《律师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郁氏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郁氏公司还主张,《律师函》邮件快递单没有写明收件人,派件记录亦未显示实际收件人为郁氏公司有权收件人,故郁氏公司并未收到涉案函件。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邮政特快专递载明收件人系郁氏公司,收件地址和电话均系郁氏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内容,而涉案邮件已投递成功,足以认定郁氏公司收到了《律师函》。郁氏公司虽主张涉案邮件签收人并非郁氏公司有权收件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郁继兰作为郁氏公司股东,在其具有股东资格期间,依法享有查阅、复制上述文件的权利。因此,虽然上述资料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等公开渠道获取,但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时,公司依法应当向股东提供。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并无不当。郁氏公司关于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诉权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郁氏公司主张,上述内容仅是法律文件,郁继兰查阅上述资料并不需要注册会计师的协助。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郁继兰为了知悉郁氏公司的经营状况行使知情权,当然可以自行决定聘请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进行查询,且其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并未损害郁氏公司的利益。郁氏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郁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