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税收管理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宁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伟,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勇,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公司工作人员。
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二七区国税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二七区国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七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伟、江勇,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乔家门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营业,当年与租赁户签订603份名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在缴纳税款时,人和公司当时按照不动产销售这一税目缴纳所得税,在2009年1月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1.93亿元。后人和公司提出退税申请,认为应当按照租金收入进行缴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2012年12月7日,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答复,认为人和公司的退税申请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函发布和执行于2010年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人和公司的纳税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企业在该函发布前所发生的涉税事项和行为应按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故答复: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人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上述答复。人和公司不服,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敦睦路、乔家门路及南乔家门路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在不拥有产权的情况下,与商户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应属于销售建筑物收入,该合同从性质上来讲属于租赁合同,人和公司的收入为租金收入。对于租金收入如何缴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中明确:“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租金收入,缴税时存在配比原则,该原则并非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首次被规定,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已经有规定。二七区国税局辩称配比原则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才首次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对租金收入缴税时,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出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收入。本案中,人和公司按照销售建筑物一次性缴纳税款,无法扣除以后相应年度应当扣除的必要支出,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人和公司申请退税,符合法律规定。二七区国税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没有溯及力为由,认定人和公司申请的涉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支持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责令二七区国税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人和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七区国税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显属错误,判决撤销重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具体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是否具有溯及力,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涉案603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国税函(2010)7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多缴税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超出其经营范围和行为能力、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故意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为上诉人以国税函(2010)79号通知没有溯及力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申请的涉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显属错误,这里的显属错误是指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撤销答复;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实施期间,行政执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也是如此,国税函(2010)79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解释,具有溯及力;上诉人是在承认603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性质的前提下作出的答复,否则,就不会以不适用国税函(2010)79号通知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退税请求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原判认定涉案合同性质属于租赁合同正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已经有过规定,因此,能够得出被上诉人存在多缴税款的结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603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甲方是投资人、出让人人和公司,乙方是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受让人;合同的名称是郑州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乙方拟受让本协议所约定之商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第四条,地一大道开业时间预计为2008年12月。乙方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48年12月27日止。….第五条,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按商铺建筑面积RMB_\_元/㎡(每平方米人民币_\_万_\_仟_\_佰元整),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59250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零元整)。上述金额不含管理费。管理费包括空调费、公摊电费、保安、消防、环卫、绿化、排污、公共卫生、公共水、设备维修保养、商场日常服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分摊。商铺内电费、电话费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期内管理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收费标准甲方按市政相关规定做相应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总额的30%(含定金)于签署本合同之时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有权选择做__年银行按揭支付,但应于甲方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向乙方交付商铺后180日内,由乙方本人到甲方公司签订银行按揭合同或支付余款。第二十条,甲乙双方约定,下列事项的发生,甲方无需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乙方违法经营,或乙方经营使用的商铺被司法机关查封、拍卖的;….第二十一条,乙方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第二十五条,为地一大道管理需要,乙方以任何形式将商铺经营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进行转让或转借,均应事先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第二十八条,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营商铺的权利,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代乙方经营并另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弥补甲方损失后,可付给乙方:….第三十三条,….33.3乙方必须全面负责其购买的经营使用权的商铺和划定的安全防火责任分担区的安全防火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问题。认定涉案合同性质要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名称是郑州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合同转让的标的是40年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而不是商铺,该权利是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权利,其不仅仅是40年商铺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在郑州地一大道这个商场内40年商铺的经营权,并且该财产权利是人和公司投资建设国家人防工程置换所得,并非是租赁取得,政府允许其出租或转让;合同约定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总额,这是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首付转让款总额30%,剩余部分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受让人对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处分权,在使用期内可以转让或出租等等。从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权利期限、权利处分方式以及有关经营权的内容来看,属于财产权利让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等等,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转让的权利期限还超过二十年,这些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特征。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原判对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如果涉案合同是租赁合同,人和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收入是租金收入,当年所得税的缴纳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二七区国税局在答复人和公司请求事项时,在没有对涉案合同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人和公司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没有溯及力,作出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七区国税局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的判决结果。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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